随着地方政府债务清理和融资平台转型,以BT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转让或转让回购方式进行融资,或向平台公司发放贷款由政府出具财政安排函、承诺函方式进行融资的传统政信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日渐暴露,而近期某省人民政府收回已出具的财政函更是为金融机构敲响了风险警钟。

如何合法合规地开拓政信合作的新模式成为金融机构的新课题。近来,有业内人士来咨询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项下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的融资模式,以期在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以有效的风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锁定政府信用和还款来源,开展政信合作项目。这种结构是否有效可行,有一些问题需要先梳理清晰。

一、《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否能够作为质押标的?

应收账款本身是会计语言,在权责发生制的会计体系下,其内涵为债权人已履行了提供货物、服务等义务而实际形成请求债务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即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应当是既已形成的债权。《物权法》自年起施行已有9个年头,该法虽然增设了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权利质押类型,而遗憾的是,《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应收账款”以法律上的含义。

应收账款质押究其实质系债权质押,即以特定的债权担保另一债权。《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的本质是一个买卖合同,作为服务购买主体的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一定的程序履行采购手续、选择服务主体并对服务主体提供的服务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如果服务主体已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以其基于《政府购买服务协议》而对购买主体享有的债权进行质押担保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但是,如果服务主体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以其基于《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项下未来可能产生的对购买主体所享有的债权进行质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换句话讲,未来债权质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未来债权是否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一)特定化的未来债权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五十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银行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和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具有将来债权性质的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是否可以质押作出了认定和裁判。在该案中,福州中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因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方依法成立。因此,“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该指导案例中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实质上是一种收费权,而收费权的形成基础系收费权所依附的基础设施项目已建设完毕,达到可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状态,且权利主体已获得收费许可及收费定价,因此,指导案例中质押标的的收费期限及单价金额是确定的,对于该等未来债权的实现是可期待的。换句话说,指导案例中认为未来债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该未来债权相对确定,债权相对固化。反观《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形成,有赖于承接主体履行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以及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支付前提条件。在承接主体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前,该债权是否相对能够固化下来是其可否质押的重要标准。所以,针对《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项下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质押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一事一议。

(二)非特定化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公布的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案例四,福州市中院在审理交通银行福建分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万家公司以其对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基于号《药品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余万元应收账款及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为交工福建分行的万元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针对“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的质押是否有效,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属质押标的,但该约定仅系框架约定,……,“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将来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应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为质押标的。

在该案例中,质押合同约定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在质押时并未实际产生,甚至连基础交易文件也没有签署,对于未来十八个月会不会产生应收账款、能产生多少应收账款并不能形成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完全不能产生预期的债权进行质押是有持否定态度的。

三、以未来债权质押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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